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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局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清算行政行为合法 维持市工商局依法行政行为
 
[来源:陈洋 发布时间:2004-3-29]
 

本报讯 3月18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该判决书宣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规定的程序,对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裁决解散的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组织清算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了上诉人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而提起的上诉。至此,这起旷日持久的行政官司划上了一个句号。

案情:充满波折的合作建房

事件起因于1988年的合作建房。据深圳中级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的表述,1988年12月5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1989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经复(1989)180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而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1989年4月13日至1994年4月13日。1990年11月23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同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0)875号文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

但这起中外合作建房的合同在执行中却充满波折,最终变成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和不断的噩梦。1999年初,在合作泰方法定代表人吴贤成长期居住境外,欠债不还,企业瘫痪的情况下,中方四家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分会”)提出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为被申请人,就中方四家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的争议进行仲裁的申请。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关系。

2000年7月31日,深圳仲裁分会作出(2000)深国仲结字第67号裁决,裁决终止中方四家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解散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并依法清算。

深圳市工商局依法主持清算

2000年8月16日,中方四家公司依据上述仲裁决定,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组织清算组,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同年9月29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发出深工商清改字(2000)第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该公司仲裁裁决解散后,应依法进行清算,但没有在清算开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八条及该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遂责令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7日前向深圳市工商局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未按上述通知执行。

2000年11月17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工商局的“责令整改通知”未予置理,并作出关于设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决定。中方四家公司得知后于同年11月27日表示对“清算委员会”不予承认,请求深圳市工商局尽快依法组织清算。深圳市工商局于同年11月30日致函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贤成,认为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单方作出成立清算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要求立即停止。同年12月6日,深圳市工商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项及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作出深工商[2000]314号《关于组织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并送达有关各方。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等对深圳市工商局作出该决定的行为不服,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01]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成立清算组的行政行为。两原告仍不服,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深圳市工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

深圳中级法院一审:市工商局胜诉

深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992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根据这一授权立法决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只要符合宪法的规定,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应当适用经济特区法规。

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深圳市工商局作为企业清算的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企业清算进行监督和管理。原告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裁决解散并依法清算,该裁决已依法生效,故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清算属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在原告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向企业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的情形下,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整改通知,责令限期报送有关材料,并于限期届满后作出组织成立清算组的决定,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的深工商[2000]314号关于组织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

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不服深圳中级法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0]314号关于组织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

省高院:维持正确行政行为

2004年3月1日,广东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深圳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中依据该法规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因此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回放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裁决:

解散合作企业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

1999年2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受理了中方四家公司提出终止与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的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书,解散合作企业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

中方四家公司指控: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严重违约

中方四家公司作为申请人诉称:1988年12月5日,中方四家公司与作为被申请人的泰国贤成两合公司订立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 1990年11月19日,深圳市政府以深府经复(1990)第875号文批准补充合同书生效。合作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9620万元(美元26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848万元。补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被申请人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承担大厦建造的全部资金。同时承担在建房过程中、房产经营中的全部经济风险责任。

但是,合作企业批准设立之后,被申请人全面违反出资义务,应投入建设大厦的资金始终不能到位,申请人多次敦促被申请人出资,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由于建设资金不能到位,大厦建设不能开工,从而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作权益。

1991年11月29日,贤成大厦终于奠基。然而在大厦兴建过程中,被申请人由于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大厦建设进度缓慢,1993年9月20日,由于被申请人没有资金投入,贤成大厦在建工程被迫全面停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关于出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关于违约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关于解散的规定,合作合同第三十七条关于违约的约定,申请人请求仲裁裁决终止双方订立的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书,解散合作企业,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终止合同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贤成两合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没有违约,申请人要求终止合作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贤成两合公司认为,造成大厦延期开工的真正原因是:申请人未能依照合作合同的规定取得大厦工程建设要点的批准,导致合作企业的建设规模发生重大变更,合同双方进入合同的修改、变更和完善过程。

由于申请人未能取得建设要点和设计方案的批准,以及建设规模的变化,使得合作合同、建设要点和设计方案等均需要进行修改,在申请人满足被申请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前提条件之前,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的义务。合作企业未能支付工程款不是因为被申请人出资不到位,而是由于补充合同书对于大厦建设资金的投入时间未作具体规定,因而合同的投入时间应是按照大厦工程的进度投入。被申请人在大厦开工后到停工时,一直根据大厦工程的进度以满足建设需要为标准向合作企业投入资金,完成了地面以下结构工程、地下室和主体结构四层的施工。申请人多次违反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书,才是导致合作企业经营停止和被注销的真正原因。根据上述理由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仲裁的律师费和其他杂费。

仲裁查明:贤成两合公司违约在先

仲裁庭审阅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先后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并在多次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和问题进行的充分陈述和反复辩论,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申请人请求终止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书问题等,于2000年7月31日作出了仲裁裁决。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应否按照申请人的请求,正式终止本案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书,解散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这一问题上。解决这一争议焦点,取决于三个方面的事实,即:第一,本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书的各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各方当事人有无重大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第二,合作企业是否已经发生严重亏损,导致无力继续经营;第三,合同规定的合作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关于第一方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主张本方是守约方,对方是违约方,而且是严重的违约方。经仲裁庭查核认定:双方都有重大的违约行为。且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一方违约在先。

就被申请人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一方而言,其主要的重大违约行为至少有三:

1、被申请人为筹措资金,自1991年11月18日至1992年5月9日,在这大约半年的时间里,未经申请人四方的同意,也未经合作企业董事会讨论和作出决定,先后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属下的“丰泰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或以“吴贤成”个人名义,与本合作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或“王某某”个人等,签订了或签署了《承让股权意向书》、《股份合约》、《契约》、《协议书》以及《股东退出暨股权分割》决议等五份文件,这五份文件的核心内容,互相衔接,其主旨在于擅自将被申请人拥有的“深圳贤成大厦”物业的50%权益,转让给他方,从而获得巨额款项。这就严重违背了合作合同第十六至二十二条以及合作企业章程第十二至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也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的明文规定,即“中外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2、被申请人于1992年9月29日、11月13日、1993年1月31日,以“香港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银武汉花桥支行相继签订了两份《投资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以支付高达24%和27%的年利为条件,向中银花桥支行取得“投资贷款”人民币3900万元。事后,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四方同意,也未经合作企业董事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又于1994年5月28日擅自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名义,与本合作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中银花桥支行,签订了《关于修改变更投资合同的协议》,约定将“香港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上述人民币3900万元巨款的还本利息义务,全部转由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再次违背了合作合同第十六至二十二条以及合作企业章程第十二至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终于在1996年4月9日导致原深圳贤成大厦地面五层以下的建筑物业被武汉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公告查封。

3、被申请人于1993年1月15日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名义与农行西安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后者借得人民币2000万元。随后,被申请人又在1993年10月18日,未经申请人中方四家公司的同意,也未经合作企业董事会讨论和作出决定,擅自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当事人,与本合作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甲方”当事人农行西安分行,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书》,约定原由被申请人借得的上述人民币2000万元,“乙方(即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愿无条件地承担此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又再次违背了合作合同第十六至二十二条以及合作企业章程第十二至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以及深圳市政府有关贷款担保问题的上述批复规定。其后,在1999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最终导致了在原深圳贤成大厦底层建筑物业基础上建成的第28、29、30层楼房合计5316.57平方米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低价拍卖偿债,从而造成申请人的重大经济损失。

就申请人中方四家公司而言,其主要的重大违约行为至少有二:

1、申请人四方于1993年9月6日,未经被申请人同意,也未经合作企业董事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擅自与合作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某某公司,签订了“商谈纪要”,额外无偿取得深圳贤成大厦建筑面积3888平方米的物业。申请人四方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合作合同第十六至二十二条以及合作企业章程第十二至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补充合同书(1990.10.23)第二条关于建筑面积分割的原有约定。

2、申请人四方于1994年11月15日,未经被申请人同意,也未经合作企业董事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擅自与他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由申请人四方将原属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深圳市H116-1号地块12581.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申请人四方的投资,与他方另行组建新的中外合作企业,申请人四方的这种行为,“属于以非自有财产与他方合作经营”,违背了其与被申请人签订并已实施的原有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书,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的前述规定。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先后分别从事以上各项重大违约行为,其综合后果,已经导致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关于第二方面,即合作企业是否已经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问题。仲裁庭经查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大量资料证据,倾听双方在多次庭审过程中的反复辩论后认定: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履行本案项下合作合同过程中,都至少有过上述重大的违约行为,而且互为因果,矛盾日益激化,争论频频,从而严重影响合作企业的正常经营,并确已造成合作企业的严重亏损导致了合作企业实际上陷于瘫痪状态,确已难以恢复正常运行。

关于第三方面,即合同规定的合作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以及何时届满问题,仲裁庭认定,合作企业的五年经营期限,自补充合同书正式生效的1990年11月19日起算,扣除1994年11月23日至1998年7月23日这三年八个月的中断时间之后,最迟应于1998年12月30日起恢复连续计算,并应于2000年2月6日届满。

仲裁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关于企业解散的规定后认定:法定的企业解散原因和条件已经同时出现或同时具备,本案申请人请求终止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书,解散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法可以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反请求赔偿,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中方四家公司确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两项违约行为,都与被申请人在此之前从事的三项重大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发生在先,仲裁庭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以及相关的公平合理原则,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前述索赔反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终止合作 清算贤成公司

综上各点,仲裁庭裁决如下: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以及“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解散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并依法清算;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40%,由被申请人承担60%。本案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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