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不服深圳中级法院判决提起的上诉,作出终审判决:深圳市工商局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组织清算行政行为合法——
维持深圳市工商局依法行政行为
【本报讯】(深圳商报记者陈洋)3月18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该判决书宣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规定的程序,对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裁决解散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组织清算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了上诉人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而提起的上诉。至此,这起旷日持久的行政官司划上了句号。
案情:充满波折的合作建房
事件起因于1988年的合作建房。据深圳中级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的表述,1988年12月5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1989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经复[1989]180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尔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1989年4月13日至1994年4月13日。1990年11月23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同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1990]875号文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
但这起中外合作建房的合同在执行中却充满波折,最终变成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和不断的噩梦。1999年初,在合作泰方法定代表人吴贤成长期在境外不归,欠债不还,企业瘫痪的情况下,中方四家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分会”)提出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为被申请人,就中方四家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的争议进行仲裁的申请。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合作关系。
2000年7月31日,深圳仲裁分会作出[2000]深国仲结字第67号裁决,裁决终止中方四家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解散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并依法清算。
深圳市工商局依法主持清算
2000年8月16日,中方四家公司依据上述仲裁决定,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组织清算组,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同年9月29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发出深工商清改字[2000]第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该公司仲裁裁决解散后,应依法进行清算,但没有在清算开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八条及该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遂责令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17日前向深圳市工商局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未按上述通知执行。
2000年11月17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工商局的“责令整改通知”未予置理,并作出关于设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决定。中方四家公司得知后于同年11月27日表示对“清算委员会”不予承认,请求深圳市工商局尽快依法组织清算。深圳市工商局于同年11月30日致函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贤成,认为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单方作出成立清算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要求立即停止。同年12月6日,深圳市工商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项及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作出深工商[2000]314号《关于组织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并送达有关各方。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等对深圳市工商局作出该决定的行为不服,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01]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成立清算组的行政行为。两原告仍不服,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深圳市工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
深圳中级法院一审:市工商局胜诉
深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1992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根据这一授权立法决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只要符合宪法的规定,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应当适用经济特区法规。
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深圳市工商局作为企业清算的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企业清算进行监督和管理。原告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裁决解散并依法清算,该裁决已依法生效,故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清算属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在原告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向企业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的情形下,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整改通知,责令限期报送有关材料,并于限期届满后作出组织成立清算组的决定,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的深工商[2000]314号关于组织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
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不服深圳中级法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0]314号关于组织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
省高院维持正确行政行为
2004年3月1日,广东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深圳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中依据该法规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因此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