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筹措资金,吴贤成避开中方四家公司,拉香港商人王文洪“入股”
1990年11月,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中方四家公司订立合作建设深圳贤成大厦的合同。但这家泰国的合伙企业并不具备大厦建设所需的巨额资金。为筹集贤成大厦的建设资金,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执行合伙人吴贤成找香港商人王文洪,寻求借款和共同投资,并于1991年至1993年共签订了《承让股权意向书》、《股份合约》、《契约》、《协议书》、《补充合同(二)》等5份法律文件。
这5份法律文件的大致内容是,乙方(指王文洪)同意以港币一亿一千万元购入甲方(指吴贤成)拥有的深圳贤成大厦物业50%之股权,并继续合作共同经营上述物业;甲方将乙方交付甲方的购股金额中的港币六千万元,计息(息率另定)借予双方合作的公司,作为兴建上述大厦的一部分资金,借贷期限,双方另行商定;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中的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在合作公司中所拥有的全部股权权益,分别归属[1、泰国贤成两合公司;2、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各自拥有其他50%的权益。由于王文洪为法定代表人的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加盟,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获得了1.1亿港元的外资投入。吴贤成突然反悔,认为王文洪的投资只是“购股款”,不承认王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内的股权及权益
正当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完善其在深圳贤成大厦中的外方投资人的身份时,吴贤成突然不承认鸿昌公司在贤成大厦中的投资,认为鸿昌公司的投入,只是对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的“购股款”。贤成两合公司于1993年12月20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
裁定被诉人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内无任何股权及权益;裁定被诉人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投资,不存在实际履行的法律效力,因而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中无实际股权;裁定贤成两合公司与被诉人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签订相关协议的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也没有侵权行为。
如果按照贤成两合公司的说法,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花了一亿一千万港元的资金,只是购买了泰国这家注册资金约60万元港币的公司的50%股份,并意味着鸿昌公司在贤成大厦中没有一分钱的权益。面对贤成两合公司的仲裁请求,被诉人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了反诉请求:裁定确认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占有外方权益的50%。双方在长达半年的庭审中各执一词,针锋相对。
申诉人泰国贤成两合公司认为,被诉人鸿昌公司向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汇入的资金,大部分不是由被诉人鸿昌公司的银行帐户汇出,而是由鸿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洪私人帐户汇出。而王文洪是以个人名义购入了泰国贤成两合公司股份的合伙人。王文洪的私人汇款不是鸿昌公司的投资款,而是王文洪购买贤成两合公司的购股款。申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二)》是在其对被诉人香港鸿昌公司投资主体身份产生重大误解情况下所签订的,因此合同不能成立,香港鸿昌公司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中也没有股权和权益。
被诉人鸿昌公司辩称,绝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对于王文洪代表被诉人鸿昌公司投资深圳贤成大厦,吴贤成始终都很清楚,从未提出过异议。只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开始诉讼后,吴贤成才一反常态,歪曲和捏造事实。王文洪在泰国加入贤成两合公司的行为是为了使被诉人尽早投资深圳贤成大厦。《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二)》的内容本身说明,申诉人完全清楚被诉人的投资主体身份,申诉人订立《协议书》后又反悔,并发表《声明》,宣布已决定上报市政府批准的《补充合同(二)》无效,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暴露了申诉人企图用合同欺诈的目的。
关于鸿昌公司是否有实际投资的问题,泰国贤成两合公司认为,王文洪先生按照《股份合约》支付的一亿一千万港元,实际上是给吴贤成先生个人的购股款,绝对不是对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投资。因为“在王文洪先生成为贤成两合公司股东之前,吴贤成先生及翁婵珍小姐作为股东,已经拥有公司二亿二千万元港币资本额的财产权益。其中包括,申诉人投入深圳贤成大厦2270万元人民币;深圳贤成大厦的建设用地经深圳市房屋交易所于1991年10月3日评估市值为3.24亿元人民币,这一财产由申诉人与中方四家公司共同间接拥有。”
被诉人答辩指出,鸿昌公司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真正的投资者,理应享有该公司相应的权益。被诉人认为,申诉人把王文洪先生为投资深圳贤成大厦所支付的一亿一千万元港币款项,说成是购买泰国贤成两合公司股份的购股款是完全背离事实的谎言。申诉人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在王文洪先生进入之前,只有注册资本200万株泰币(约60万元港币)。这样的资本额的公司没有可能以一亿一千万元港币卖掉自己50%股份。仲裁庭认定:吴贤成急需筹集资金投资贤成大厦
仲裁庭在1994年8月1日的第40号裁决书中,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分析判断。申诉人吴贤成自从与中方四家公司合作投资兴建深圳贤成大厦项目,获得了有法律保障的合同权益的同时,也承担了巨额投资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急需筹集资金以履行投资义务。申诉人筹集资金的方式包括借贷(如向香港佳和发展有限公司借贷美金770万元,月利率为1.1%)和寻找共同投资的合作伙伴,以出让自己部分合同权益为前提,与合作伙伴共担投资风险。被诉人香港鸿昌公司始终力图加入投资深圳贤成大厦的行列,为此,必须首先成为申诉人的共同投资合作者。替代支付是正常的商业行为
仲裁庭认为,《承让股权意向书》签订后,被诉人鸿昌公司已依约向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汇入五千五百万元港币。申诉人以上述汇入资金的大部分不是由被诉人的银行帐户汇出,而是由被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文洪私人帐户汇出为由,否认《承让股权意向书》得到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普通的商人都会了解,在商业活动中,替代支付、转移支付、借贷支付的情况非常普遍。作为被诉人的股东和董事,王文洪先生为公司名下的投资支付资金,并为公司承认和同意,这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双方当事人后来分别在泰国曼谷和香港签订《股份合约》和《契约》的行为,也都是履行《承让股权意向书》约定的内容。这一点,在《契约》中已有表述。申诉人所称,《承让股权意向书》没有得到履行,不了解王文洪先生与被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重大误解的说法不能成立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提出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二)》是在其对被诉人投资主体身份产生重大误解情况下所签订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表明,王文洪先生以个人名义与吴贤成先生订立《股份合约》和《补充合同(二)》,表明申诉人同意了被诉人在合作投资意向达成时就提出的要求。事实证明,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贤成先生对被诉人投资深圳贤成大厦的经过十分清楚。《股份合约》虽以王文洪先生个人名义签订,但投资行为并非王文洪先生的个人行为。被诉人不但向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投入了资金,而且除王文洪先生之外,被诉人鸿昌公司董事之一魏天洲先生也出任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董事,参予经营管理。仲裁庭剖析投资过程
仲裁庭认定,从《承让股权意向书》的订立开始,到《股份合约》、《契约》、《协议书》、《补充合同(二)》的签订,以及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和申诉人泰国贤成两合公司股东特别会议的形成,反映了这样一个过程: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贤成先生为筹集投资资金,同意被诉人作为投资合作者,并愿意将其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投资权益的50%转让于被诉人。在订立《股份合约》时,双方又同意王文洪先生以个人名义作为申诉人的股东,一切投资活动都以申诉人的名义出现。但与此同时,吴贤成先生对被诉人投入资金和派人参加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又乐于接受。
然而,被诉人在投入资金后逐渐认识到,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是依照中国法律在深圳市注册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行为都须接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并在符合中国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其权益方能获得有效保护。为此,被诉人再次要求以独立一方的身份,直接加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并通过办理合法的合同修改和报批手续,完成作为正式合作者的法律程序。吴贤成先生代表的申诉人对此要求开始并不反对,而且全力支持。从《协议书》、《补充合同(二)》起草和签署,有关会议决定形成的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和中方四家公司对办理被诉人加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法律手续都持自愿和认真的态度,不存在任何误解、被蒙骗、被胁迫或疏忽大意的情形。鸿昌公司的出资不是购股款
关于被诉人就深圳贤成大厦项目支付资金性质的争议,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股份合约》中所称:“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兴建深圳贤成大厦以二亿二千万元港币为资本额,而乙方同意以港币一亿一千万元购入甲方拥有的深圳贤成大厦物业50%之股权”,并非申诉人所解释的所谓购买泰国贤成两合公司50%资本额的购股款。
首先,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在王文洪先生加入前所登记的资本额只有200万铢泰币;在王文洪先生和王泰先生成为股东作变更登记时,只有增加资本额的注册记录,并没有转让资本额或“股权”的注册记录。
其次,申诉人以深圳市房屋交易所于1991年10月3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为据,证明其已拥有二亿二千万元港币的资本额,其依据不足为凭。深圳贤成大厦建筑用地土地价值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资本额,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财务概念,与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的资本额更相距甚远。即使就贤成大厦建筑用地估价本身而论,深圳市房屋交易所在其评估中采用的是“剩余法”即“假设开发法”。据“估价报告书”所述,该项用地价值的评估基于六项假设条件,评估的基本前提是预计的建设总投资61113万元港币全部投入,工程在三年半的时间内完成;建筑成本、利率、税收、利润及售价均为估计的假定数额。仲裁庭认为,上述“估价报告书”不能成为申诉人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拥有权益的依据,更不能成为申诉人公司资本额的依据。
再次,据1992年4月17日,深圳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所述,截止1991年12月24日止,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总出资额为7608万元人民币,外方出资额为6432万元人民币,而外方资金总额中就有8500万元港币是被诉人投入的资金。这足以证明申诉人订立《股份合约》时其具有二亿二千万元港币资本额的说法得不到事实的支持。香港鸿昌公司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具有实际投资
仲裁书写道,本案的事实表明,被诉人香港鸿昌公司从1991年11月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中就开始了实际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二)》都是对已经发生的投资作出确认并划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申诉人签订合同后的反悔行为没有合理的理由。申诉人以《补充合同(二)》没有完成报批手续为由,认为合同无效,对其没有约束力。仲裁庭认为,《补充合同(二)》为双方当事人和中方四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中国法律。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合作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须办理政府批准手续后,方能生效。因《补充合同(二)》报批手续尚未完成,仍属未生效的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如果没有有关当事人的申报,是不会自动得到政府批准的。所以,将合同向政府申报批准是有关当事人理应承担的默示的义务。而且,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已就《补充合同(二)》的确认和报政府批准等事宜作出了决议。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贤成先生身为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掌握着合作公司公章和公司法律文件,其本身有责任执行董事会决议,完成合同批报的手续。中国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在中国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申诉人签订合同后又无理反悔的行为违背了这一原则。虽然中方四家公司中的两家拖延了签字时间,但申诉人的反悔行为是《补充合同(二)》没有报政府批准的主要原因,申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仲裁庭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以经政府批准为生效条件。在未完成法定的政府审批或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之前,被诉人仍未具有合作公司合作者的身份。但法律的宗旨和基本原则是为了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利益,鼓励前来中国投资,以促进中国的经济发展。被诉人已经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有实际的巨额投资,被诉人投资的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仲裁庭考虑到,建造深圳贤成大厦是一项投资数千万美元,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大型建设项目,现已投入较多资金,建筑工程又完成了相当规模,由于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发生了争议和其他因素使大厦建筑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为了使深圳贤成大厦能按原定计划完成建设目标,取得应有的效益,减少经济损失,使深圳贤成大厦各方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申诉人有义务协同中方四家公司尽快完成使被诉人成为合作公司正式合作者的有关法律手续。仲裁裁决:香港鸿昌公司胜诉
仲裁庭于1994年8月1日裁决如下:
1、被诉人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中具有实际投资。申诉人和被诉人的投资具体数额须由合作公司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后确定。
2、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诉人须协同中方四家公司办理被诉人成为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作者的法律手续。吴贤成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合作企业停工瘫痪;深圳贤成大厦被依法更名为深圳鸿昌广场
这份由仲裁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裁决送达后,担任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贤成,对仲裁书的内容拒不执行。此后,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在这起中外合作建房经营中与中方四家公司之间以及中国相关政府部门之间又发生了多起诉讼案件。同时,贤成两合公司与中银武汉花桥支行和农行西安分行的两次违约“投资贷款”,均导致建设中的深圳贤成大厦5000余万元的物业被法院查封和拍卖。这些因素已使合作企业巨额亏损,无法正常运转。最终,吴贤成在中国检察机关以其涉嫌金融诈骗,扣留其护照的情况下,持假护照离境,一去不回。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停止营业,贤成大厦建设全面停工。为使贤成大厦能按原定计划完成,使大厦各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中方有关部门和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1994年8月1日裁决书的有效裁定,依法定程序,确立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具有实际投资的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取代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在贤成大厦的投资地位。为此,深圳贤成大厦也更名为深圳鸿昌广场,该广场物业已于2004年3月21日公开对外发售。(本报记者陈洋)
为筹集贤成大厦的建设资金,吴贤成不经合作方中方四家公司同意,找香港商人王文洪借款和寻求共同投资。在王文洪的1亿多元巨款进入合作公司后,吴贤成突然声称有重大误解,认为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只是对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的购股款,而不是对合作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并提出仲裁申请。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裁定:香港鸿昌公司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具有实际投资。此后,经过一系列的诉讼和行政程序及清算,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胜诉,并取代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投资地位。